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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期货相关 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在证券、期货市场中的执业行为,维护投资者、债权人和 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财政部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对注册会计师、会 计师事务所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实行许可证管理。 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必须取得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 可证(以下简称“证券许可证”)。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是指证券、期货相关机构的会计报表审计、 净资产验证、实收资本(股本)的审验及盈利预测审核等业务。 本规定所称证券、期货相关机构,是指上市公司,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证券、期货交 易所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等。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依法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不受行政区域、行 业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证券、期货相关机构有权自主选择有证券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但是,证券、期货相 关机构一旦确定了有证券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无正当理由不得任意更换。 第二章
证券许可证的申请条件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申请证券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所在会计师事务所已取得证券许可证或者符合本规定第六条所规定的条件并已提 出申请; (二)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考试合格证书; (三)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1年以上; (四)不超过60周岁; (五)执业质量和职业道德良好,在以往3年执业活动中没有违法违规行为。 注册会计师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考试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证券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3年以上,内部质量控制制度和其他管理制度健全并有效执行,执业质 量和职业道德良好,在以往3年执业活动中没有违法违规行为; (二)具有20名以上符合本规定第五条或者第十四条或者第十五条第二、三款相关条件 的注册会计师; (三)60周岁以内注册会计师不少于40人; (四)上年度业务收入不低于800万元; (五)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实收资本不低于200万元,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净资产不 低于100万元。 第三章
证券许可证的申请与审批程序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证券许可证,应当由会计师事务所向财政部、 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 财政部、中国证监会每年9月受理申请。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证券许可证,应当根据财政部、中国证监会的 要求报送有关材料。 第九条’注册会计师申请证券许可证,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同意注册会计师申请证券许可证的文件; (二)注册会计师申请证券许可证申请表; (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考试合格证书复印件; (四)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 (五)身份证复印件; (六)由人才交流中心等人事管理中介机构出具的有效人事证明或者退休证明复印件; (七)财政部、中国证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证券许可证,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同意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证券许可证的文件; (二)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许可证申请报告; (三)会计师事务所基本情况表; (四)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证券许可证注册会计师汇总表; (五)注册会计师申请(变更、恢复)证券许可证申请表等有关材料; (六)会计师事务所其他注册会计师及助理人员汇总表; (七)经过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年度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复印件; (八)会计师事务所最近三年执业情况总结; (九)会计师事务所内部质量控制制度及执行情况说明; (十)财政部、中国证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证券许可证的有关材料,应经省级注册会计 师协会根据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的要求审查并出具有关文件后,一同报中国注册会 计师协会一式两份。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审核后,报财政部、中国证监会批准。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认为申请材料不足时,应当及时通知会计师事务所补充。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中国证监会对申请证券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的执 业质量、职业道德和其他资格条件进行抽查。 第十二条
财政部、中国证监会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 定并通知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三条
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由财政部、中国证监会批 准授予证券许可证,并对取得证券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予以公告。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颁发证券许可证的有关事宜。 第四章
证券许可证的管理 第十四条
具有证券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离开原具有证券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转入 其他具有证券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办理证券许可证的变更手续。 注册会计师变更证券许可证,应当由个人提出申请,现所在会计师事务所提出意见,经 现所在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审查;送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审核;报财政部、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证券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具有证券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离开原具有证券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其 他行业工作,或者转入未取得证券许可证的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其原所在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将其证券许可证收回,送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转交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有前款所列情形的注册会计师,在证券许可证上交后3年内重新进入具有证券许可证或 者符合证券许可证申报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并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四)、(五)项条件 的,可以申请恢复证券许可证;超过3年的,经过省级以上注册会计师协会认可的培训、并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四)、(五)项条件的、可以申请恢复证券许可证。 注册会计师恢复证券许可证,应当由个人提出申请,现所在会计师事务所提出意见,经 现所在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审查,送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审核,报财政部、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证券许可证恢复手续。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变更、恢复证券许可证,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同意注册会计师变更、恢复证券许可证的文件; (二)注册会计师变更证券许可证申请表或者注册会计师恢复证券许可证申请表, (三)原证券许可证或者证券资格批准文件复印件; (四)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 (五)转所批准文件或转所登记表复印件; (六)身份证复印件; (七)由人才交流中心等人事管理中介机构出具的有效人事证明或者退休证明复印件; (八)财政部、中国证监会要求报道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取得、变更、恢复证券许可证后,12个月之内不得变更。 第十八条
具有证券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变更名称,涉及证券许可证变更的,应当由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审查,送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审核,报财政部、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证券许可证变更手续。 具有证券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发生合并、分立等行为,涉及证券许可证变更的,应当 由合并后或分立后符合证券许可证申请条件的一家会计师事务所提出书面申请,经其所在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审查,送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审核后,报财政部、中国证监会批准,决定保留、收回或者变更其证券许可证。 第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的证券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证券许可证年捡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中国证监会对取得证券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会计师 事务所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未取得证券许可证或者在暂停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期 间,擅自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l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注册会计师有前款行为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永久不得执行证券、期 货相关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证券许可证的,收回其证券 许可证,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注册会计师有前款行为的,收回其证券许可证,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永久不得执行 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 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或者吊销证券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注册会计师在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中有前款行为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 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或者吊销证券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给予的行政处罚 决定,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中国证监会作出,其中,属于吊销证券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由财政部会同中国证监会作出。 第二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 或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中国证监会、省级以上注册会计师协会的工作人员, 在实施证券许可证管理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故意刁难有关当事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资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会同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中国证监会1997年12月3I日发布 的《关于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实行许可证管理的暂行规定》
(财会协字 [1997]5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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